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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生辉、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义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生辉,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生辉、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某运华、蒋日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义三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欧某生辉,被告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下午2时许,因欧某林斌开摩托车与他人在宁远县X镇X路新五拱桥上发生碰擦,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生辉、欧某某等人得知后,驱车赶到现场“护帮”,但在现场未找到欧某林斌。当车行驶到新桥桥头口时被被害人李某所搭乘的小车挡住,欧某义三就辱骂李某等人,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欧某义三被李某等人打伤。后欧某某、欧某生辉持砍刀赶到,欧某义三从欧某某手中抢过砍刀将李某等人砍伤,李某被砍倒在地后,欧某生辉用钢管往李某身上打了几钢管。造成李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生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在亲人劝说教育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位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军的的陈述,证人欧某国才、罗某、欧某林斌、欧某勇宾、蒋崇伟、欧某勇军、欧某勇华、李某、欧某旺、徐索兰、肖祥志、谢秋旺、陈小平、黄新昌的证言,辩认笔录,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生辉、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生辉、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义三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生辉、欧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欧某义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义三有自首情节。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某义三、欧某生辉、欧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义三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生辉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义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生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成

审判员欧某运华

审判员蒋日昌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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