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洪某某(已判刑)在民权县X路西段盗窃肖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所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