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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48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春花,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物流中心主任,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61年杨某甲到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光公司,下同)工作。1992年5月28日,杨某甲在担任新光公司物资供应处机电室主任期间因经济问题被收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1996年3月1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7年4月3日对其进行宣判。杨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上诉。杨某甲隐瞒其被判刑的事实,没有如实向新光公司说明情况,强调自己没有判刑,没有结论性材料。后杨某甲找新光公司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双方协商未果。杨某甲于2005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光公司为其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工资。

另查明:新光公司从1992年10月1日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1996年1月1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2002年8月1日为职工建立医疗保险。由于杨某甲于1992年5月被收审,1996年3月被取保候审,后又被判刑。杨某甲未向单位说明情况,也未出示结论性文书。致使新光公司没有为杨某甲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劳动关系。

再查明:2005年杨某甲申诉至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杨某甲未能向新光公司提供其司法机关的结论性文书材料,不能证明其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审理结束,使新光公司无法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此,对杨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中杨某甲已于1997年4月3日接到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明知自己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事实,却隐瞒事实情况,致使新光公司无法视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理,责任在杨某甲,故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杨某甲提出工作证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原件且证人未出庭,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办发(1997)X号《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3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处罚的事实不影响上诉人应享有的劳保待遇。二、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帐户。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新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被处罚的事实不影响上诉人应享有的劳保待遇,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帐户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被判刑的事实存在。其次,上诉人隐瞒被判刑的事实,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视其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已经论述清楚,本院不再重复论述。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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