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7日,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0日,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95年3月4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96年5月生一女孩葛某,2003年1月生一男孩葛某元。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为了子女我对被告进行谅解,但被告不识好歹,经常因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余。我于去年五月份我曾把被告诉诸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家庭我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于去年7月份纠集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5年3月4日在居厢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葛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葛某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葛某某主张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