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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47生。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1954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1999年2月8日,被告黄某乙借他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他出具了欠条,经他多次讨要,被告黄某乙仅支付了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黄某乙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被告黄某乙以购货为由,借原告尚某某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尚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尚某某催要,被告黄某乙共归还利息59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清,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某某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尚某某现金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1999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5900元应予以扣除,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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