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某某,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民乐音像店经营者,经营地点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铺。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下称美卡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某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美卡公司诉称:美卡公司享有《郑秀文/美丽的误会》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出版。在美卡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卢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美卡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卢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美卡公司认为,卢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美卡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诉请法院判令:1、卢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郑秀文/美丽的误会》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卢某某赔偿美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3、卢某某向美卡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10元(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某承担。
原告美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正版碟,证明涉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美卡公司已在涉案合法出版物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证据二、版权证明授权书,证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证据三、授权书,证明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授权美卡公司合法制作涉案音像制品。
证据四、委托书,证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美卡公司独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证据五、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进口音像制品的合法性。
证据六、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出版社已将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事宜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属于合法出版行为。
证据七、公证书,公证处对美卡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证据八、封存的盗版碟,证明卢某某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九、购盗版支出10元,证明美卡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美卡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还没有支付。
被告卢某某无作任何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及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原告美卡公司取得音乐专辑《郑秀文/美丽的误会》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2月止。曲目:搞不懂爱/喜欢/恋上你的床/美丽的误会/温暖的泪/变了心/下一个阶段/想太多/女生说/搞不懂爱(欧陆舞曲版)/搞不懂爱(超强电音版)。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依法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合同登记,于2003年11月3日获得批复,并于2003年11月1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美卡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彩色包装显示:“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包装上并有条形码(略),光盘碟片背面的SID码刻为(略)。
2004年7月27日,原告美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青华北路X号铺的卢某某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民乐音像店内,购买了6盒音像制品光碟,分别名为:《鬼马狂想曲》VCD、《无间道Ⅱ》DVD、《巅峰杀戮》VCD、张德兰《演唱会》CD、刀郎《寻找玛依拉》CD、郑秀文《美丽的误会》CD。广州市公证处对江波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外包装记载“华纳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包装上并有条形码(略),内容除包含了原告美卡公司主张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所有曲目外,还有仙乐都/神奇女侠/相信自己/煞科/独家试唱/爱你是我一生的理想/我们的主题曲/其实你心里有没有我等曲目,该光盘碟片背面没有SID码。
原告美卡公司为本案诉讼需支付的费用如下:购买盗版光盘10元,委托律师代理在一审判决后需要支付律师费2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发行权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美卡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光盘的专有发行权2、卢某某是否侵犯了美卡公司的专有发行权3、如构成侵权,卢某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美卡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光盘的专有发行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美卡公司提交了版权证明授权书、授权书及委托书,上述文件载明美卡公司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及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转授权,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取得《郑秀文/美丽的误会》以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为载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郑秀文/美丽的误会》正版光盘上标明由原告美卡公司发行,故美卡公司享有《郑秀文/美丽的误会》专辑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的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为载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二、关于卢某某是否侵犯美卡公司拥有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的专有发行权问题。由于美卡公司对《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美卡公司提供公证书所表述的事实,卢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对该公证所表述的已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卢某某存在销售被控盗版光盘的行为,美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即为卢某某所销售的产品。由于卢某某销售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无合法的版权来源,没有SID码,应认定为盗版;且由于该盗版光盘的内容包含了原告美卡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的全部内容,因此卢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美卡公司对讼争《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的专有发行权,卢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卢某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问题。美卡公司要求卢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郑秀文/美丽的误会》盗版光盘,因美卡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音像制品者权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故美卡公司要求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光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美卡公司要求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由于美卡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卢某某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由于美卡公司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部分费用,故考虑有关合理开支时一并计入卢某某对美卡公司的经济赔偿中,不再另行单列。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郑秀文/美丽的误会》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卢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