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施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王某某原是同学,于1987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施某。婚后较长时间,双方关系较好。近年来,因施某为工作常晚回家,对家庭照顾不周,引起王某某猜疑,双方常有吵打,始有矛盾。施某曾于2006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审审理中,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6月与王某某分居至今。对若离婚后王某某的居住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仍以前述理由,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某、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关系较好。近年来,因施某常晚回家,对家庭照顾不周,引起王某某猜疑,双方始有矛盾。鉴于王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对若离婚后王某某的居住问题未能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故对施某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施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王某某则辩称:夫妻婚后感情很好,2001年开始,施某做生意常晚归,不顾家庭,我认为他有外遇,故双方常有吵打,但不同意与施某离婚,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施某仅以其与王某某时常有吵打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王某某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施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施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施某应珍惜已建立的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王某某亦应主动与施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