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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龙江段以南A8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南、何俊,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开发区国际家私城G座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蒋某某,均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6)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根据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68-X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南、何俊,被告皇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诉称:2004年8月18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床((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后,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依法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优越公司实施。陈某某专利授予后即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市场销量甚好,利润较高,但是也引来了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仿冒。2005年6月起,陈某某发现伟安公司未经许可,大肆生产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床,严重损害了陈某某、优越公司的合法权益。2006年2月27日,陈某某在皇朝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陈某某、优越公司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伟安公司和皇朝公司未经陈某某许可,制造、销售侵犯陈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陈某某、优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皇朝公司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伟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陈某某“床((略))”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伟安公司、皇朝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伟安公司、皇朝公司赔偿陈某某、优越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略)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130元,公证费700元,共(略)元;5、伟安公司、皇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将诉讼请求1更改为只要求皇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身份证;

2、优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皇朝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资料;

4、伟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略).6);

6、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7、专利年费收据;

8、协议书;

9、(2006)佛顺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10、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11、被控产品照片;

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13、公证费收据;

14、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

被告皇朝公司答辩称:一、皇朝公司没有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皇朝公司是基于陈某某的订购行为按其要求代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这点在陈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中可以证明;二、皇朝公司不知道陈某某订购的产品是可能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已经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陈某某、优越公司也通过复函的形式确认了皇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三、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被控产品与陈某某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四、皇朝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是受害者。陈某某、优越公司在本案中对皇朝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损害,要求陈某某、优越公司在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皇朝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定购单、出货包装清单、结算单、答复函。

被告伟安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伟安公司自行设计而成,没有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且在外观上与陈某某的专利存在巨大的差异;二、即使伟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陈某某、优越公司的赔偿请求也不合理。陈某某、优越公司要求伟安公司赔偿(略)元不合理,且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都不属于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陈某某、优越公司的损失而在本案中向伟安公司要求赔偿。

被告伟安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意大利米兰家具展照片;

2、伟安公司产品照片;

3、伟安公司产品六视图。

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未能保全被告伟安公司的财务帐册、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或出库单,在被告伟安公司处发现了型号为“(略)-1180”的床并拍照,扣押了现场取得的《新干线—自我特区(略)》宣传册一本、该公司打印的床(型号为(略)-1180)的电脑图纸一张、《新干线自我特区》报价单(其中型号为“(略)-1180”的床的价格为2800元/张)一张。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8月18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6。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显示:床由床头和床体两部分组成,其中:1、床体由床围和侧板组成;2、床头呈向上延伸的弧形,上端呈直线形,下部的两侧与床围相连;3、床体下部为四面侧板,其中床头两侧的侧板延伸至弧形床头与床围的连接处。

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与优越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优越公司,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陈某某)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双方共同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7日,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325国道皇朝集团G座二至四楼的“皇朝家私摩登店”购买了型号为“(略)-1180”的白色大床一张,该床的价款为3130元,取得了“皇朝家私摩登店”《结算单》一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一张(编号为(略))、“皇朝家私摩登店营业代表郭燕”名片一张,该床的外包装上印有“新干线自我特区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布吉坂田伟安工业区电话:(0755)(略)传真:(0755)(略)型号:(略)-1180”等字样。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对所购床实物进行了拍照。陈某某、优越公司以该床侵犯了陈某某拥有的名称为“床((略))”、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被控侵权的床由床头和床体两部分组成,其中:1、床体由床围和侧板组成;2、床头呈向上延伸的弧形,上端呈直线形,下部的两侧与床围相连,床头中部是两个突起的靠垫;3、床体下部为四面侧板,其中床头两侧的侧板延伸至弧形床头与床围的连接处。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陈某某申请的“床((略))”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与优越公司签订《协议书》,优越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人,是专利的利害关系人,陈某某与优越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陈某某)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双方共同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优越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被告伟安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略)-1180”的床)以及被告皇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名称为“床((略))”、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皇朝公司、伟安公司是否侵犯名称为“床((略))”、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原告陈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在“皇朝家私摩登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床(型号为“(略)-1180”),被控侵权的床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均由床头和床体两部分组成,将被控侵权的床与专利(略).6相比,两者极为相似:1、床体由床围和侧板组成;2、床头呈向上延伸的弧形,上端呈直线形,下部的两侧与床围相连;3、床体下部为四面侧板,其中床头两侧的侧板延伸至弧形床头与床围的连接处。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有两个不同之处:1、被控产品的床头中部是两个以不可分离的方式装配在其上的靠垫,原告专利中没有;2、被控产品的床头弧度比原告专利小。但被控产品该两处细节的变化不足以形成与原告专利的明显不同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因此,被控产品整体上运用了原告陈某某专利的设计要点,与原告陈某某专利构成近似。因此,应认定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的床落入了原告陈某某(略).6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伟安公司认为,自己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借鉴了意大利产品的文化内涵而自行设计的,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伟安公司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一张名为《2002年意大利米兰家具展照片》和被控产品的照片、设计图。本院认为,被告伟安公司提交的《2002意大利米兰家具展照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伟安公司的产品图片和设计图,无法证明伟安公司自行设计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主张。综上,被告伟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以及被告皇朝公司销售落入原告(略).6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要求被告皇朝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伟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要求被告伟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伟安公司侵权行为情节(包括在《新干线自我特区》报价单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2800元/张,而原告陈某某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3130元这一事实)、侵权时间、以及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130元,公证费7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略)元)等一并酌定赔偿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伟安公司和皇朝公司在《南方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质上系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且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商誉因两被告的侵权而受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床((略))”、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床((略))”、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预付,被告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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