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银(艮)娣,女,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董银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管文太,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告方业务员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全家参保,当时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讲该保险是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报销的比例是住院药费超过3万元以上至7万元的部分x%,每人交保险费3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参保,并交了全家四口人的保险费12元,被告为其出具了票据,随向原告发放了安阳市新农合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明白卡一张。2009年6月8日原告因患冠心病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7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理赔时遭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x.4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国家政策性保险,是在新农合报销后超过3万元至7万元的部分才是本合同应报的部分,鉴于原告达不到报销标准,故不予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阳市新农合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讲解了该合同的参保条件及住院报销的起止线和报销比例。参保条件是参加新农合的人员且全家参保,住院报销的起止线是住院花费在3万元以上至7万元的部分,报销比例是3万元以上至7万元的部分x%。庭审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但对合同(明白卡)的简介中的报销起止线产生歧义,被告认为明白卡背面的简介中明确载明报销金额比例为超出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至7万元按照所付医疗x%报销,7万元为封顶线。原告达不到上述标准,故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被告方业务员在签约时向原告释明合同内容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大病住院报销的起止线为住院花费3万元以上至7万元,比例x%。并非新农合报销后的3万元以上至7万元。
以上事实有安阳市新农合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明白卡、调查笔录、住院出院证明、住院收费凭证及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新农合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报销的起止线。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被告业务员笔录。2、被告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约时向原告释明了报销的起止线是住院花费的3万元以上至7万元,报销比例x%;被告辩解称,该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具体如何报销应以相关政府文件及保险简介为依据,报销的起止线是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至7万元按照所付医疗xa62&%报销,并非住院花费3万元以上至7万元。就本案签约的过程看,被告方业务员在向原告释明合同内容时告知原告大病住院花费3万元以上至7万元的部分x%原告基于被告业务员的解释才与之签约,因此住院花费3万元以上至7万元的部分x$j56$%才是双方签约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之要约,原告之承诺,双方便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就有关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时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之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银娣赔偿款x.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