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秀岩,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下半年后,被告分多次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0余万元。后被告经多次偿还,至2009年1月20日和2009年1月25日,经算帐,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被告写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付到2009年10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份至2007年8月份,雷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之后,雷某某陆续还款剩余x元没有还清。雷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约定从2009年2月21日起,每月按1500元计息;2009年1月25日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约定本金x元中x元自2009年元月20起计算每月按300元计息,其余的x元从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每月按1000元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x元,被告雷某某将利息付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0月21日至今利息未付。2009年10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x元按月息1500元计算、x元按每月300元计算、x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