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住所地,内黄某城振兴路X路北。
负责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与被告王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负责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诉称,2004年至2008年,被告陆续在我酒店就餐共欠餐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饭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8年3月,被告王某乙陆续在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就餐,共欠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饭费x元,后经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催要,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将所欠饭费x元支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打1张欠条和12张签单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就餐,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已提供必要的服务,被告王某乙理应及时将就餐饭费予以支付,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内黄某四方大酒店饭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