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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荣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别名荣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公诉来院,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荣某甲提出其曾举报过他人应有立功表现并要求查实,故本院通知公诉机关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陈海军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7月11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荣某甲窜至安阳市X路东老电信城东门盗走被害人王某丁停放此处一辆正大方圆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628元。

2009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荣某甲窜至安阳市X路中环小商品批发门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兰色富仕达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格为958元。

案发后,赃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荣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罚。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定性,被告人荣某甲亦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其在羁押期间,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过他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请求查实。

经法庭审理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荣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荣某丙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荣某甲辩称其曾举报他人犯罪事实应有立功表现问题,因经公诉机关核查并有公安机关核查证明材料证明未得到落实,故不能按立功认定。但其对本案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辩称其有立功表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荣某甲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牛金生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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