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
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前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有仲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由指定的安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运庄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