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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到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龙某某利用其在xxxx发电有限公司从事燃料部煤场管理兼采制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新乡市xxxx物资有限公司任xx现金x元、收受辉县市xx贸易公司周世平现金2次3000元,在上述二公司向xx新乡发电有限公司供煤采样检查时提供方便。案发后,赃款x元已全部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xxxx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龙某某的身份证明、xxxx发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xxxx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中国xx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龙某某现金x元清单,证人任建xx又名任xx)、周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国有公司xxxx发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公司燃料部煤场管理兼采制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x元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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