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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上午,上诉人王某甲到店塔镇政府副镇长奥秘处反映修建铁路征用其房屋有关问题,奥秘通知杨伙盘村支部书记即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其办公室了解情况。王某乙将有关情况说明后要离开时,王某甲阻拦不让其离开,并用手推拉王某乙,王某乙说:“你再推我一把”,王某甲说:“老子就不让你走”,并用手指在王某乙额头处戳了两下。王某乙举拳要打王某甲时被奥秘拉开。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二人均拿起了身边放着的烟灰缸,王某甲将手中烟灰缸扔向王某乙时未打中,而王某乙将烟灰缸砸在了王某甲头部,致王某甲头部出血,后双方被政府干部拉开。当日,王某甲入住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脑外伤综合症。补充诊断:腰4、5椎间盘膨出。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655.9元。其中含红外线治疗、拔罐、牵引、电针等理疗费及腰痛宁胶囊、通络去痛膏、骨质宁擦剂等药费共计2044.4元,花交通费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乙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置,用烟灰缸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阻拦被告不让被告离开,并辱骂、推拉被告,是导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其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4611.5元、误工费897.6元、护理费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7386.7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赔偿原告王某甲517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是被上诉人首先辱骂上诉人,且上诉人并未用手指戳过被上诉人额头。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主动收取证据,随意剔除医药费,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低,未判决住宿费错误。4、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店塔镇副镇长奥秘办公室发生纠纷,王某乙用烟灰缸砸伤王某甲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王某乙依法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几次阻挡王某乙不让其离开,并推拉王某乙,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乙用烟灰缸砸在王某甲的头部,并不能对其腰部产生损害,故原审法院将王某甲用于腰部治疗的费用予以剔除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与护理费用,原审以每天37.4元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用,因上诉人提供的600元票据中有550元系神木县海川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原审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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