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永承、潘某某,眉山市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以其位于东坡区X路北段的阳光音乐家园X幢X单元X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30.2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鱼山村X组李某某现金参拾万零贰仟元,在2008年12月30日付还”,借条中注明了被告的住址及身份证号,被告书面承诺如到期未付愿以房产抵押,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09年5月份与被告失去联系。2009年7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同年10月19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当天作出(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09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3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艳红
审判员易雪梅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