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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柳州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柳州汇银物流管理公司(简称汇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汇银物流管理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7月17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以(2009)柳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再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龙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上诉人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再审查明,汇银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柳州起重机厂和黄某清等9位股东按比例出资,经营仓储、租赁等,制订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证载。2007年3月13日,经股东会议通过,黄某清将其持有股份2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柳州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并约定:以实际退出股金时间为退出公司股东会的时间,双方在《股东转让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10月汇银公司聘请张萍为总经理。2008年9月23日罗某某以出资20万元入股汇银公司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出资证明书》、《决定》作为证据,其中《出资证明书》载明:一、公司全称:柳州汇银物流管理公司;二、公司地址:柳州市旧机场;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整;四、出资人罗某某;五、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六、出资日期2008年6月20日,印盖为柳州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决定》载明:根据柳州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同意将股东黄某清在该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罗某某。罗某某已将现金20万元支付汇银公司,盖汇银公司印章。原审认为被告汇银公司收取罗某某20万元为不当得利,判决汇银公司返还罗某某20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张萍以汇银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接受汇银公司报案材料后未立案。公安机关将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出资证明书》、《决定》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文鉴字第X号和[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汇银公司印章与罗某某提供的二份《出资证明书》、《决定》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再审中,时任汇银公司总经理的张萍、副总经理甘长胜均否认收到罗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及出具证明书和决定。又查明,张志玲是汇银公司的董事长,依照汇银公司的章程规定,张志玲为公司法人代表,有权代表汇银公司进行诉讼,张萍为公司聘任总经理职务而不是公司股东,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证实。

一审法院经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罗某某在有意接受汇银公司转让黄某清10%股权时,既未与汇银公司董事会联系,也没有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起诉称将20万元人民币交给汇银公司张萍,要求汇银公司返还,并以《出资证明书》、《决定》为证据。事后,张萍否认收到20万元,不认可出具《出资证明书》、《决定》。再审中,罗某某原提交法院的《出资证明书》、《决定》印章盖印,经鉴定,与汇银公司经登记备案的原始印章印文不符,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此外,罗某某又没有提供支付20万元给汇银公司的其他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应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罗某某要求柳州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人民币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原审原告已预交)由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有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汇银公司股东黄某清股份,已将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交给了汇银公司总经理张萍,有《出资证明书》、《决定》为证,现汇银公司应当返还该款项20万元给上诉人,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汇银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的依据《出资证明书》和《决定》两份证据上的公章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汇银公司收到其股权转让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提交证据1份即2006年10月28日《出资证明书》,证实与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出资证明书》的文档格式及字体一致,并要求进行鉴定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

被上诉人汇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汇银公司对上诉人罗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诉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请求,本院认为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的文件对确认本案事实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该鉴定申请。

经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汇银公司是否收到罗某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汇银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且其鉴定程序合法并对鉴定结论作了详尽的说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罗某某主张将20万元股权款支付给了汇银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此主张的举证责任。罗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盖有“柳州汇银物流管理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决定》两份证据,经公安机关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罗某某提供的《出资证明书》、《决定》上的印章与汇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现罗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供支付20万元给汇银公司的其他证据,故罗某某主张汇银公司收到其股权转让款20万元,汇银公司应当返还的诉请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罗某某要求汇银公司返还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龙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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