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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X镇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留山镇X村民任××(殁年89岁)撞伤,钱某某即护送任××到留山镇医院,后又将任××转至南召县卫校医院,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任××富亲属拨打“110”报警,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卫校医院等候民警到场后,未抗拒抓捕。经南召县法医尸体检验:任××死于颅脑损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钱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陈某、柴某、任××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凭某、撤诉书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在民警到场后,未抗拒抓捕,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应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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