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受贿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受梁德英之托办理房权证,但梁德英提供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是杨某玉的名字,其实际建筑规模已超出规划标准。为方便办理房权证,被告人杨某某授意赵欣按其提供的该处房产的位置、楼层、面积直接以梁德英的名字办理规划许可证。赵欣按照杨某某的意图,让王斌用电脑伪造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杨某某利用此伪造的规划许可证为梁德英办理了房权证。
(二)200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房管局业务股股长的职务之便,在给他人办理房权证的过程中,非法收受请托人赵欣贿赂款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让赵欣给其换正本规划许可证,没有授意赵欣造假。
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受梁德英之托办理房权证,但梁德英提供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是杨某玉的名字,为了方便办理房权证,被告人杨某某让赵欣(另案处理)“生法”将杨某玉的规划许可证办到梁德英的名下,赵欣伙同王斌(另案处理)伪造了一份名字为梁德英的假规划许可证,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该假证为梁德英办理了房权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至4月15日在新野县党员干部警示教育基地所作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让赵欣将杨某玉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梁德英名下的事实。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让其“生法”将杨某玉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梁德英的名下,后赵欣便用从高祖岗处拿到的空白规划许可证,让王斌伪造了梁德英的规划许可证,并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
3、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了赵欣从高祖岗处拿有空白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王斌为赵欣打印了名字为“梁德英”的假规划许可证,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
5、证人梁××的证言,证明了梁德英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办理房权证的事实。
6、证人黄××、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让二人办理梁德英的房权证的事实。
7、杨某玉规划许可证副本,证明了新野县规划局于2008年8月21日给杨某玉颁发了新规证字(2008)X号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8、梁德英规划许可证正本、新野县规划局证明,证明了新野县规划局在2008年8月21日没有颁发名字为“梁德英”新规证字(2008)X号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6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房管局业务股股长的职务之便,在给他人办理房权证的过程中,非法收受请托人赵欣贿赂款物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另查明:新野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对其立案侦查,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向办案机关交待了收受赵欣贿赂款物x元的事实,2010年4月19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了赵欣在帮助王国阳等人办理房权证的过程中,送给被告人杨某某财物x元的事实。
3、证人王××、陶××、宋××、高××、赵××、赵×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王国阳等人委托赵欣办理房权证的事实。
4、新野县房管局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起任该局业务股股长的事实。
5、新野县委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任新野县房管局副科级干部。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7、退款凭条,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新野县纪委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
8、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杨某某的笔录、拘留决定书,证明了新野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对其立案侦查,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向办案机关交待了收受赵欣贿赂款物x元的事实,2010年4月19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略)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略)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由于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的行为是由赵欣和王斌直接实施的,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其因涉嫌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法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由于其收受贿赂数额仅为x元,且有自首情节,因此,其受贿犯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授意赵欣造假及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同案犯赵欣曾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让其将杨某玉的规划许可证办理到梁德英的名下,这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主观上具有伪造新野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证的故意,虽然在客观上该规划许可证是由赵欣、王斌伪造的,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略)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