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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以1100元价格收购郭某某(已判刑)在辉县X街开元百货商场西门处盗窃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薛某以2900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在辉县X镇X路收购二手摩托车的张XX,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被告人薛某自首、立功,其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以1100元价格收购郭某某(已判刑)在辉县X街开元百货商场西门处盗窃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薛某以2900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在辉县X镇X路收购二手摩托车的张XX,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2009年10月9日薛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郭某某抓获。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薛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略)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X号、(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辉县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薛某于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5、赃物照片、购车发票;6、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3月2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7、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郭某某盗窃摩托车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9日薛某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抓获归案;8、证人郭某某证言,我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找到薛某的修理摩托车门市部,卖给他了。今天上午薛某领人在北云门镇X村我上班的厂里抓住我了,把我和薛某一块带来派出所了;9、证人张某某证言,薛某把摩托车给我骑到门市部,并将摩托车牌照也拿到门市部,我核对以后才收下摩托车;10、证人裴某某证言,薛某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药园路,我看见给薛某钱了;11、被害人宋XX陈述说,我到药园路X路东的一个摩托车回收门市部时,发现我的摩托车,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2、被告人薛某供述,今天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10月8日早上7点多,我以1100元价格买郭某某的摩托车,当天我又转卖给百泉村的张某某,我收了2900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的指控,因被告人薛某是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所以,其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但被告人薛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被告人薛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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