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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党×于2006年6月27日死亡。生前为被告在农行卫辉市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5月11日原告无奈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77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x.77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农行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77元。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党×、母亲宋××均已死亡,现所有财产由党某某继承。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卫辉支行贷款x元,由原告的父亲作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庭审,被告孔某某1999年6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卫辉支行贷款x元,由原告的父亲党×(已故)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的父母已故,遗产由原告继承。2009年5月11日,原告无奈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77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x.7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党某某替其父党×(已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孔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欠款x.77元(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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