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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之前,被告累计欠原告x元,于2008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速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之前,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x元,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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