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乡X路段,与相对方某杨小兵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x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王某、邹某、赵永展受伤。2012年1月15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永展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1月1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分别与邹某、赵永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邹某因本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先行支付赵永展医疗费六万元,待伤残评定后,赵永展再向各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邹某、赵永展不再要求追究王某任何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某、收条、医院诊断证明书,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三某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以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既没有打电话报警,也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坦诚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经过县X区矫正机构庭前调查,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的社会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