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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申源驾校)、卓某、张某甲、盛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一公司)、中华联合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罗山县交某大队南侧。

被告卓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系卓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盛某,女,。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申源驾校)、卓某、张某甲、盛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辉、被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陶凤成与被告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雷及被告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源驾校、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申源驾校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卓某驾驶被告申源驾校豫x(学)教练车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盛某所有的豫x(主)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隶属平顶山汽运一公司),在省道339线166KM+980M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交某队认定: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钢板。要求上述被告赔偿403798.50元。

被告卓某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是无偿乘车,被告张某甲是违规停车,没有打灯,没有反光标志而且车身灰尘覆盖致使我不能及时发现和躲避停驶的车辆而发生事故,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更多责任。培训学校是几个人合伙,挂靠申源驾校。

被告申源驾校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盛某辩称,张某甲是我雇请的司机,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已给付原告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顶山汽运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车主盛某是挂靠关系,对肇事车辆没有营运支配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有不合理的部分,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无依据。诉讼费及鉴定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5时10分许(天气:晴),卓某驾驶豫x(学)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6KM+980M处,与前方同向张某甲停驶的豫x(挂)车[豫x(主)]相撞,致豫x(学)号车上乘坐人黄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某事故。2011年4月27日,罗山县交某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1、卓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张某甲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此要责任。3、黄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18828.88元(其中门诊费票据叁张,金额630元、住院费票据壹张某额为18198.88元)。该院诊断为:1、胸外伤⑴双下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⑵右侧胸腔积液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3、急性肝功能损害;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肌缺血。入院后给予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右侧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院外药物应用;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月9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第1、2、3、4、5、6、7肋骨多发性骨折;4、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入院后给以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出院医嘱:1、下一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一人护理。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4周、8周、3月、6月、1年)。3、根据X线情况,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康复治疗方案、何时下地负重、进行有限的功能锻炼。4、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4、有病某变化,随时门诊就医。5、口服抗生素至拆线后3天。6、注意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45115.81元。陈某出院后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行康复锻炼3周,支付费用8640.32元(门诊检查费用80元、其他费用800元、住院费用7760.32元),出院后在家行康复治疗。另陈某还支付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挂号费用14元,于2011年5月4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支付费用650元、5月6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38.08元。陈某还提供在北京的住宿费用收据共计400元,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某2049元。

2011年12月9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某右侧肩胛骨及肱骨干骨折致右侧肩关节功能受限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陈某右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陈某胸腔积液致右侧胸膜粘连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卓某已给付陈某61773元,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从罗山县交某事故警察大队领取盛某所交某金20000元。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对陈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陈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某与其妻毕秀平、父亲陈某友(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董清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陈某秋(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陈某兄妹二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又查,张某甲驾驶的豫x(主)豫x(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盛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被告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彭某某、罗世羽二人合伙挂靠申源驾校开办该校定远分校,双方约定:申源驾校只负责定远分校学员的业务受理,组织学员考试;学员的招收、场地设施及培训及安全均由定远分校负责。卓某驾驶的豫x(学)教练车即登记在信阳市申源汽车驾驶员培训培训学校名下。卓某为彭某某、罗世羽二人雇请人员,其在诉讼中认可系私自出车与驾校无关。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黄某已与彭某某、罗世羽二人达成协议自行解决。卓某提供照片,证明张某甲违规停车,没有设置相关提示,没有反光标志且车身为灰尘覆盖,应由张某甲承担更多责任。原告乘坐卓某驾驶的豫x(学)教练车是去购买茶叶,事故是在回来途中发生。卓某称原告系无偿乘车,原告不予认可并称作为邻居会在回来后付车费款且卓某平常也用此车干拉新娘子的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某票据、营业执照、挂靠协议(复印件)、保险单、照片、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定远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未向信阳市交某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卓某辩称张某甲应承担更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卓某与张某甲承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卓某辩称原告是无偿乘车,应减少其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338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3、营养费1830元。4、误工费12680.88元(19780元÷365天×234天)。5、护理费6147.40元[(22438元÷365天/年×(52+18+30)天]。6、残疾赔偿金33020.15元(6604.03元/年×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友7019.92元(4319.95元/年×13年÷2×25%)、母亲董清华10799.88元(4319.95元/年×20年÷2×25%)、长子陈某秋2699.97元(4319.95元/年×5年÷2×25%)、次子陈某5399.38元(4319.95元/年×10年÷2×25%),抚养费共计25919.15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为58939.30元。7、交某、住宿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2449元,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3000元。9、鉴定费600元。上述计款172173.67元。因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103216.5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147.40元+误工费12680.88元+残疾赔偿金58939.3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某、住宿费2449元),原告在交某险内未受偿余额68357.09元(医疗费733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1830元-10000元),应由张某甲、卓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卓某所驾车辆虽登记在申源驾校名下,但卓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也已撤回对申源驾校的起诉,故赔偿责任应由卓某自行承担。卓某应承担47849.96元(68357.09元×70%),其已给付原告61773元,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超额部分可待原告二次手术后由双方再行结算。张某甲是盛某的雇员,应由盛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汽运一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盛某应承担赔偿款为20507.13元(68357.09元×30%),因其在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元),故应由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陈某20507.13元。平顶山联合财保公司共应给付陈某赔偿款为123723.71元(103216.58元+20507.13元)。陈某只认可卓某给付了61773元,卓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从罗山县交某事故警察大队领取盛某所交某金20000元,与本案无关可由涉事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23723.71元。

二、被告卓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47849.96元(其已给付原告61773元,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双方再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7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957元,被告卓某负担4900元、盛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某继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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