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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为被告作出审计报告。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审计咨询服务费x元。2008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审计咨询服务费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2006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作出审计报告,按照约定书,应支付服务费x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4月26日出具欠原告服务费x元欠条。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庭审,原、被告2006年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2006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作出审计报告。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审计咨询服务费x元。2008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审计服务费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财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审计咨询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从2010年5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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