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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冯家纯(另案处理)两人多次预谋盗窃河南兵港物流公司的货物,商定冯家纯负责盗窃、杨某某负责出卖。2008年12月底的一天,冯家纯将河南兵港物流公司的两组超威牌电池盗走,后由杨某某卖得800元,分给冯家纯500元。经鉴定,该被盗两组电池价值972元。2009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冯家纯将河南兵港物流公司一组电池(价值814元)盗走后,被发现后被抓获。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家纯的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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