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彩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2、安飞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所附清单返还租赁物,已缺失的贵金属制品按照目前的贵金属价格进行赔偿;3、安飞公司支付返还租赁物以前的租赁费x元及利息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飞公司负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飞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向安飞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安飞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截止2011年4月12日安飞公司既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