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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彩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2、安飞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贵金属制品租赁协议所附清单返还租赁物,已缺失的贵金属制品按照目前的贵金属价格进行赔偿;3、安飞公司支付返还租赁物以前的租赁费x元及利息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飞公司负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飞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向安飞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安飞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截止2011年4月12日安飞公司既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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