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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绥宁县绿洲大道酒厂宿舍。

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陈某怡。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原、被告相继去珠海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与网友交流,引起被告误解,原告一再解释均无济于事,被告因此无端怀疑原告,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年底原告在芷江娘家过年,今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到芷江接原告回家,正月初九原告及家人一起到绥宁走亲戚,但遭到被告家人误解,伤害了原告和家人的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及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2005年6月底,原、被告在广州虎门金万电子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之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陈某怡。2009年9月3日,原告去珠海打工,被告随后放弃自己的工作与原告一起在珠海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珠海期间,原告迷恋上网,经常与网友聊天,双方曾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之间也没有什么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今年正月初九,双方亲属曾发生过一点误会,但绝不会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陈某怡。2009年双方在珠海打工期间,虽因原告上网一事有过争执,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无端猜疑而致夫妻不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龙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相互包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处理好与对方亲属的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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