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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保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其在电视广告中得知,宝丰县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二店销售治疗乙肝的新药“兰信苦参素”,病人服用后能使乙肝转阴,并郑某承诺“凡乙肝大小三阳及病毒携带者,服用‘兰信’一疗程未全部转阴者,将免费提供药品继续服用,直至全部转阴”。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在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二店以1935元购买了一个疗程的兰信苦参素片。原告服用后未转阴,要求免费继续供药被拒绝。经宝丰县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同意免费为原告提供该药直到全部转阴。后被告免费给了原告一盒“兰信苦参素”,原告服用后仍未转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药品,再次被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利用虚假广告,夸大药物疗效,欺骗消费者,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购药款3870元,赔偿原告化验费、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谢某某在该公司二店购买“兰信苦参素”属实,但关于“兰信苦参素”的疗效承诺是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而非该公司作出。2、谢某某与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当由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谢某某的身份;

2、鲁山县人民医院化验报告单二份,以此证明谢某某乙肝未转阴;

3、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谢某某与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曾达成了一致意见;

4、健康承诺卡一张,以此证明谢某某在购药时药店进行了承诺;

5、购药凭证一张,以此证明谢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购买了一个疗程的“兰信苦参素”;

6、“兰信苦参素”包装盒一个,以此证明该药品系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具有销售药品的资格;

2、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兰信苦参素”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兰信苦参素”系合格药品。

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3、4、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药凭证,发放了健康承诺卡,并在消费者协会与原告进行了调解。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在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二店设立专柜,销售其生产的治疗乙肝的药物“兰信苦参素”。2009年5月23日,原告谢某某支付1935元在该专柜购买了三盒(一个疗程)“兰信苦参素”。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兰信购买凭证”,并给了谢某某一张由该公司制作的健康承诺卡。该健康承诺卡上写明“凡乙肝大小三阳及病毒携带者,服用‘兰信’一疗程未全部转阴者,将免费提供药品继续服用,直至全部转阴”,“凡购买本公司药品‘兰信’一疗程者,持发此卡可享受免费服药特殊待遇”。原告谢某某服用完该一个疗程的“兰信苦参素”后,其乙肝未转阴,后其到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二店要求免费继续使用“兰信苦参素”被拒绝,于是谢某某将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投诉到宝丰县消费者协会。经宝丰县消费者协会调解,谢某某与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免费为谢某某每次提供“兰信”药一盒,直至其全部转阴为止。后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免费给谢某某提供了一盒“兰信苦参素”。谢某某服用后其乙肝仍未能转阴,而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不再继续为谢某某提供“兰信苦参素”,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谢某某到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乙肝化验,化验结果中乙肝表面抗原、乙肝E抗体、乙肝核心抗体三项指标呈阳性。

本院认为,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被告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乙肝药物“兰信苦参素”时,承诺“凡乙肝大小三阳及病毒携带者,服用‘兰信’一疗程未全部转阴者,将免费提供药品继续服用,直至全部转阴”,这种承诺容易使乙肝患者产生最多支付一个疗程的这种药的药费就能使自己乙肝转阴的误解。原告谢某某基于这种误解购买了一个疗程的“兰信苦参素”,而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在谢某某乙肝未转阴要求其继续免费提供药品时,拒绝提供。因此,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药品时,故意作虚假宣传,且在消费者要求其兑现承诺时,不予兑现,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为此,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药款3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未对该药品的疗效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县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得到的化验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得到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购药款1935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93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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