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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3月2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3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之母刘X于2010年2月11日14时左右在封丘县影剧院广场处因买烧饼与受害人雷某某的爱人李XX、女儿雷XX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江某接到母亲的电话赶到了现场,并且从地上拿起一个木质凳子照雷某某的头部砸去,致使雷某某头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雷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了受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伤害部位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XX,刘X,雷XX等证言及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江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以判处缓刑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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