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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西华县奕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奕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西华县奕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达成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收到货后付款。原、被告一直合作到2009年初,因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已欠原告煤款x.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该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1元及利息。

被告西华县奕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欠款及数额是事实,也愿意偿还,只是目前无力偿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现金会计胡瑞霞、王某所记现金帐单一组,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x.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于2006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西华县奕青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煤炭,由被告支付货款。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煤炭款x.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煤炭款x.1元钱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帐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该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奕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某货款x.1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6日计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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