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财富广场X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正东,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博,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正东、钟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0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超过二天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息,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息。同年5月20日,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超过二天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息,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息。2009年8月7日,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所借款项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2:合同签字生效。被告及其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盖章、签名。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借款130,000元虽由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所借,但被告在与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所借款项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与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欠款于理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6,568元,合计146,568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24日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会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明显错误。2、原审程序错误。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因此,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明显错误。3、原审借款利息计算错误。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
12,636元(130,000元×4.86%×4÷12个月×6个月),而非一审计算的16,568元,利息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东方时代公司当时股东有魏某某,借款后由于帝景云天无法偿还,在股权转让时将债权也转让给了东方时代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魏某某与东方时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东方时代公司占80%的股份,;之后,魏某某将自己在东方时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东方时代公司也接受了本案的债务。
在二审中,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1、郴州市帝景云天休闲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帝景云天是个体经营,其经营者是王宗义。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郴州市帝景云天休闲会所系工商注册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王宗义。2、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4.86%。3、2009年8月7日,东方时代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五、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开业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归乙方(东方时代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条款双方签字后生效。六、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由甲方股东所借的借款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叁十天内)一并偿还,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借款附表载明:张某某130,000元,涂小英50,000元。4、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东方时代公司认可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借款130,000元虽由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所借,但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在与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开业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归乙方(东方时代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且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对张某某的借款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虽然当时债权人张某某未签字,但是在以后的诉讼行为中已认可。因此,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偿还。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张某某的借款,并支付利息。
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将向张某某的借款(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且该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认可该笔借款。因此,张某某可直接要求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130,000元,是正确的。但张某某与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计算利息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2,636元(130,000元×4.86%×4÷12个月×6个月)元,合计142,636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24日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合计8101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