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债权纠纷
原告郑某甲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经共同外出务工,200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小辉借款及工程互补款共壹仟肆佰元正(1400),经手人:郑某乙,2005.11.17”。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郑某乙给付原告郑某甲欠款人民币1000元(已给付)。
二、原告郑某甲自愿免除被告郑某乙剩余欠款的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奉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