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岚,闻名(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成海物业柳州分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成海物业柳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市劳保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尹某某,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原告职工陈某甲在值班的过程中,因是否对晚归的学生进行过登记的问题与柳州市卫校学校门岗值班保安发生争吵,争吵后,陈某甲在与柳州市X路的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部停车场内找到队长,并向队长讲述事情发生的经过,队长要求陈某甲返回岗位上班,陈某甲在过马路返回学校时被撞伤,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认为,陈某甲所受伤害符合法律规定之认定工伤的条件,据此认定陈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2、(2009)柳劳仲调字第461-X号调解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3、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鱼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5、原告公司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第三人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7、户口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8、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接收通知书及准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9、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X号《关于对陈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提供其认为陈某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10、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11、证人林某财等证词6份;12、被告的调查笔录4份,以上十一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情况;13、宿舍管理员质量管理制度;14、宿舍管理员岗位责任说明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作范围;15、第三人陈某甲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程记录各1份;16、第三人陈某甲柳州市肿瘤医院柳州市卫校附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1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的情况;18、柳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柳州市卫校学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值班岗。事故发生当晚是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工作地点是二楼宿舍管理员值班室,第三人由于自己的私人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经同单位管理处秩序队长劝阻后回到工作岗位,此后第三人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通过马路时发生事故。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虽是在工作时间,但不在工作场所内,亦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与工作毫无关系。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柳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x元补偿费;6、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x元。
被告辩称:第三人陈某甲在值班的过程中因是否对晚归学生进行登记与柳州市卫校学校门岗值班保安发生争吵后,到与柳州市X路的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部停车场找队长处理此事,此后第三人过马路返回学校的途中被撞伤。柳州市卫校与柳州市肿瘤医院由一条马路隔开,原告主要负责柳州市卫校和柳州市肿瘤医院的物业管理工作,而过马路是从柳州市肿瘤医院到柳州市卫校的必经之路,原告员工陈某甲因工作需要从工作岗位上离开,到原告工作场所内的其他地方的途中受到的伤害,仍应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我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告知原告若认为不属于工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009)柳劳仲调字第461-X号调解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鱼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接收通知书及准予行政许可通知书,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X号《关于对陈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人石龙跃、周慎琪、谭振荣、张丽红证词4份,被告的调查笔录4份,第三人陈某甲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程记录各1份,第三人陈某甲柳州市肿瘤医院柳州市卫校附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柳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柳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的员工陈某甲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4月11日晚,陈某甲在柳州市卫校学生宿舍楼宿管员值班岗内值班的过程中,因是否对晚归的学生进行登记与柳州市卫校的门岗值班保安发生争吵,陈某甲随即离开其工作岗位,在与柳州市X路的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部停车场内找到负责管理的队长处理此事,并向队长讲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讲述完后,队长劝其先回工作岗位,陈某甲在通过马路返回柳州市卫校的途中,在马路中央被一车辆撞伤,其先后被送往柳州市肿瘤医院柳州市卫校附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创伤性湿肺并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4、面部、右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肩锁关节半脱位;6、肺部感染。该事故经交警处置,认定陈某甲与司机负同等责任。事后双方进行协商,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21日达成协议,自2008年10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第三人陈某甲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陈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柳劳仲调字第461--X号调解书,确认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陈某甲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受理陈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陈某甲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原告认为2008年4月12日陈某甲所受伤害虽是在工作时间,但不在工作场所内,亦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与工作毫无关系,不属于工伤,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向原告发出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X号《关于对陈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证实其主张,但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为陈某甲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陈某甲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22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认为原告管理的由一条马路隔开的柳州市卫校和柳州市肿瘤医院的物业管理区域均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故被告认定2008年4月12日第三人因工作原因从工作岗位上离开,到其工作场所内的其他地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在工作场所内,亦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但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