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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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系魏某某的父亲。

原告胡某丙,系魏某某的母亲。

原告周某丁,系魏某某的妻子。

原告魏X,系魏某某的长子。

原告魏Y,系魏某某的女儿。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Z。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胡某丙、周某丁、魏X、魏Y与被告魏Z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魏某、胡某丙、周某丁、魏X、魏Y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胡某丙、周某丁、魏X、魏Y以与被告魏Z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兑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胡某丙、周某丁、魏X、魏Y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魏某、胡某丙、周某丁、魏X、魏Y负担。

审判员刘某南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阳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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