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偿还借款、负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吴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4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不按当事人达成的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