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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

辩护人蔡某。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经被告人左某某介绍,在徐州市特福来汽车美容店,销售给“俊峰”2克冰毒。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经被告人左某某介绍,在徐州市堤北农工商超市附近,销售给“俊峰”0.7克冰毒。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经被告人左某某介绍,在徐州市铜牛雕塑附近,销售给“俊峰”0.6克冰毒。

4、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徐州市堤北6414小区附近,先后5次销售给周某某5.4克冰毒。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徐州堤北农工商超市附近的夜市,销售给孙某某0.2克冰毒。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徐州市中心牌楼糖果KTV门口,销售给孙某某0.2克冰毒。

7、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徐州堤北农工商超市门口,销售给孙某某0.2克冰毒。

8、2010年2月28日,公安干警在徐州市X路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3.6克的冰毒。在其家中搜查到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晶体毒品。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共参与贩卖冰毒12次,合计13.8克。被告人左某某共参与贩卖冰毒3次,合计3.3克。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孙某某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左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1、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经左某某介绍,杜某某在徐州市堤北农工商超市附近卖给“俊峰”0.7克冰毒,左某某与杜某某供述的交易地点不一致;2、原判决认定杜某某销售给“俊峰”毒品3.3克,证据不足;3、原判决认定左某某的3起犯罪事实,左某某是帮助吸毒人员介绍购买毒品,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居间介绍,左某某帮助“俊峰”购买毒品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观点。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杜某某、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杜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经左某某介绍,杜某某在徐州市堤北农工商超市附近卖给“俊峰”0.7克冰毒,左某某与杜某某供述的交易地点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供述通过左某某介绍曾经先后卖给“俊峰”两次0.7克甲基苯丙胺,一次是在左某某的店里,一次是在徐州市堤北农工商超市附近,左某某亦供述介绍“俊峰”在徐州市堤北农工商超市附近从杜某某处购买一次0.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原判决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对该起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杜某某销售给“俊峰”毒品3.3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书对此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评述,且并无不当,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左某某的3起犯罪事实,左某某是帮助吸毒人员介绍购买毒品,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居间介绍,左某某帮助“俊峰”购买毒品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左某某帮助“俊峰”购买冰毒,其在帮助介绍毒品买卖以后,先收取杜某某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又提出其介绍他人从杜某某处购买冰毒,杜某某要从中为其扣一点作为好处,故其介绍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先后三次居间介绍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左某某贩卖毒品3次,并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基于以上事实和对法律的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张洪源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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