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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祭城办事处)与郑州市金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宾馆)及郑州市祭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祭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祭城办事处)与郑州市金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宾馆)及郑州市祭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光宾馆于2008年10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金光宾馆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祭城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祭城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祭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吕长城,金光宾馆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胡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0日,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州市万顺大酒店(以下简称万顺酒店)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将原107国道与机场路交叉口14亩土地及部分建筑物承包给万顺酒店,承包期限暂定为20年,从199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承包期满,各方投入财产归各方所有。实业公司无权强行拆除,财产作价友好协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折旧作价。该协议同时约定,实业公司负责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万顺酒店负责企业规划、设计、建筑施工及设备,设施购置的全部新增投资。承包期间,若国家规划占地,应按国家拆迁政策及经营损失赔偿万顺酒店。崔某宾、崔某仁作为万顺酒店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后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崔某宾有病住院,将其分片承包的土地及建筑物交崔某某管理,并同意崔某某拆除旧建筑,投资进行重建。崔某某在崔某宾承包范围内投资新建X层楼房一栋,并于1996年11月组建为郑州市金水区金光宾馆。1997年7月,郑州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了(97)建管(金)字第X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以后,郑州市金水区金光宾馆直接向实业公司缴纳承包费,实业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后出具的收据均由崔某某保管。2000年4月6日,郑州通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郑州市金水区金光宾馆的委托,对该宾馆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通资评报字(200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郑州市金水区金光宾馆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的结论为:宾馆建筑面积5297.1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职工宿舍110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变压器房22.2平方米,评估价值4618元;路面硬化3296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水房12平方米,评估价值3456元;锅炉房205.6平方米,评估价值x元,以上共计x元。2001年5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金光宾馆更名为郑州市金光宾馆有限公司。2003年3月15日郑州市107国道郑州段综合整治指挥部向金光宾馆下发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和郑东新区开发的需要,你单位位于金水东路、107国道交叉口东北的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请于2003年3月19日前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并于2003年3月22前搬迁完毕,补偿标准和奖励办法按郑国指文(2002)X号执行。”2003年5月10日,金光宾馆与实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一份,载明金光宾馆按照要求按时拆迁,实业公司负责按指挥部丈量的拆迁房屋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的拆工费。2003年6月5日,实业公司出具拆迁情况汇报一份,载明房屋拆除面积6850.86平方米,水泥路面5736平方米,扣除承包费用后,拆除费共计x元。该款2003年7月29日已经交付给金光宾馆。2003年9月22日,实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市政府在对此催拆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8日第四次下发强拆通知。在强拆之前,镇政府为配合上级工作,责令其与金光宾馆签订了拆迁协议,金光宾馆于2003年5月14日被强行爆破。因该企业相关手续不全,按照拆迁政策不给补偿,只给予拆工费100元/平方米的补偿。金光宾馆曾于2005年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祭城办事处赔偿损失,后于2006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

原审另查明:实业公司系1993年10月份申请登记成立的法人型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文亮,企业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企业组建主管部门为郑州市金水区X乡政府,企业的注册资金300万元,由郑州市X乡政府委托的祭城乡工业公司投资,祭城乡工业公司对投资真实性承担经济担保责任。企业开办初时登记名称为“郑州市金城实业总公司”,1994年5月份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市祭城实业总公司”。2001年3月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文亮变更为王某某。2008年12月30日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表明,实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投资总额为“0”、实收资本为“0”;2007年3月30日经营期限终止。2006年4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郑政办文(2006)X号通知,撤销郑州市金水区X镇,将其辖区分为两个部分,设立凤凰台办事处、祭城办事处。祭城办事处管辖区域为:东至祭城镇X街道办事处边界,西至107国道、祭城镇与柳林镇边界,南与管城回族区接壤,北至祭城镇与柳林镇边界。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2月20日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州市万顺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其后崔某某在承包范围内投资新建X层楼房一栋,并于1996年11月组建为郑州市金水区金光宾馆;1998年以后,金光宾馆直接向实业公司缴纳承包费,实业公司收取费用后向其出具了收据。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中金光宾馆与实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光宾馆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实业公司缴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实业公司同意承包方负责企业规划、设计、建筑施工及设备、设施购置的全部新增投资,同意为承包方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同时约定在承包期间,若国家规划占地,应按国家拆迁政策和经营损失赔偿承包方。本案中,金光宾馆虽然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为金光宾馆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致金光宾馆的企业在被拆迁时因没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合法手续,而未获得政府依法应给予的任何拆迁经济补偿,给金光宾馆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实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光宾馆在其没有土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对于损失的产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通资评报字(200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实业公司出具拆迁情况汇报,应当认定金光宾馆因拆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x元。祭城办事处辩称金光宾馆已经得到政府拆迁补偿费用x元,且已与实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金光宾馆又提出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拆迁协议仅仅对每平方米100元的拆工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因拆迁而给金光宾馆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故金光宾馆要求祭城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拆迁协议的约定并不矛盾,祭城办事处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实业公司系由郑州市X乡政府委托其内设职能机构郑州市X乡工业公司作为直接投资组建主管部门开办成立的,但郑州市X乡工业公司只是郑州市X乡政府的内设职能管理部门,祭城办事处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认定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为郑州市X乡政府。根据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企业基本信息,其投资总额及实收资本均显示为0,且在2007年3月30日经营期限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实业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投入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单位即郑州市X乡政府承担。本案中郑州市X乡政府已经撤销,祭城办事处承继了其权利和义务,故应由祭城办事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赔偿金光宾馆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20元;驳回金光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x元,金光宾馆负担x元。

祭城办事处上诉称:一、祭城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006年4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郑政办文(2006)X号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通知撤销祭城镇,原祭城镇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由祭城路办事处和凤凰台等多个办事处承继。没有证据证明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祭城路办事处承担,况且该争议房产的位置现已不在祭城办事处的辖区范围内。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992年10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土地管理局为万顺酒店办理了郑金土管临字x号用地许可证。199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实业公司负责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指的是办理万顺酒店所占用土地的集体用地手续,实业公司已经办理并移交金光宾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错误。2、1997年金光大酒店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该证必须有土地使用手续,所以就此也可以推断实业公司确实为其办理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金光宾馆之所以没有取得产权证是因为金光大酒店拿不出质量验收合格证。金光宾馆应持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拆迁补偿,要求祭城办事处赔偿没有依据。

金光宾馆答辩称:一、本案的性质属于违约之诉,本案中,原祭城乡政府作为合同相对责任人的实业公司的开办投资部门,因存在虚假出资违法行为,依法成为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祭城镇政府因行政区划被撤销之后,按照郑州市政府郑政办文[2006]X号文件的规定,在原来祭城镇的基础上成立了祭城路和凤凰台两个办事处。本案争议房产所在地在原祭城镇政府权利义务的承继方——祭城路办事处辖区,因此,祭城办事处为适格当事人。二、实业公司92年的“临时用地许可证”,金光宾馆从来没有见过,其在一审审理期间也从来没有提起过,况且该“临时用地许可证”已经失效作废。《承包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给该14亩土地及部分建筑物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而不是万顺大酒店所占土地的手续,所以实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用地手续义务。实业公司以97年金光大酒店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推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但其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确实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何不在2003年金光宾馆被政府占用拆除之前,交给金光宾馆办理房产证。祭城办事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光宾馆所主张的其未能依政策得到补偿的原因是什么实业公司和街道办事处有无责任2、若要承担责任,街道办事处应否担责,应承担多大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与万顺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之后崔某某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了投资新建,组建了金光宾馆。1998年以后,金光宾馆直接向实业公司缴纳承包费,实业公司收取费用后向其出具了收据,应当视为实业公司认可了原承包协议中的承包人的变更。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实业公司负责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祭城办事处二审中提交了1992年10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土地管理局为万顺酒店办理的郑金土管临字x号用地许可证复印件,金光宾馆对该许可证的真实性未置可否。祭城办事处据此主张实业公司已经为金光宾馆办理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但该用地许可证未载明土地使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自该许可证复印件载明的签发时间,1992年12月22日算起,如无特殊情形,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期限应截止到1994年12月22日。这一截止时间点虽然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后,但在金光宾馆投资新建X层楼之前。也就是说金光宾馆在承包期内投资新建X层楼时,没有取得相应的合法的用地手续。而且该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和金光宾馆实际占用的土地范围也不一致。祭城办事处称金光宾馆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可以推断实业公司确实为其办理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如果祭城办事处在此主张的实业公司办理的乡镇企业用地手续就是指1992年的临时用地许可证,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如果指的是实业公司又为金光宾馆办理了其他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一方面祭城办事处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也和其庭审中一直陈述的实业公司为金光宾馆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就是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矛盾,同样不能成立。祭城办事处又称实业公司只有为万顺酒店办理用地手续的义务,没有为金光宾馆办理用地手续的义务,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由于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致使金光宾馆未能进一步办齐其他可以办理的手续。2003年金光宾馆拆迁时,未能按照国家政策得到拆迁补偿,和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实业公司未办理好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金光宾馆即投资开建X层楼房及其它建筑,一方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另一方面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令实业公司承担金光宾馆损失的80%,并无明显不当。

原审认定实业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祭城乡政府承担并无不当,祭城办事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依照郑州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可以确认,祭城办事处系祭城镇政府,即承包协议签订时的祭城乡政府演变而来,案涉房产所在地处于其现行政管辖区域,应当承担原来的祭城乡政府、后来的祭城镇政府承担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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