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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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罪,李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43岁。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40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55岁。

原审被告人揣某某(又名张某),男,48岁。

指定辩护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62岁。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7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宛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宛法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社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方、刘某出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及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程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揣某某、赵某乙盗窃加油站柴油,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x元,李某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x元,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甲参与盗窃涉案金额x元,盗窃数额巨大,揣某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8120元,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甲、揣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多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从中牟利,涉案金额达x元,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应为从犯且起诉书所指控的作案次数不实。

原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自己没去,其它次数自己知道他们是偷油的,每次拉多少也不知道,自己没有帮助他们搬过,也没有参与分赃。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事先未和刘某某等人预谋盗窃,也未实施盗窃行为,每次得到300-500元不等的运费,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其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审中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中原审被告人揣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揣某某不具备盗窃罪构成的犯罪要件,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中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销赃柴油的数量不实。

原审经审理查明:

1、2006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马××(二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搅油泵、钢丝抽油管子、编织袋、断丝钳、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甲的摩托三轮车,到社旗县城南环料场,×和马××翻墙进院,将油罐口打开,插入抽油管子,将管子拉至院墙外地里,用搅油泵抽出0#柴油1000斤(价值2480元),装入编织袋,连夜拉至社旗县X乡被告人赵某乙的加油站销售,获赃款2000余元,四人均分。2、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小×(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社旗县城南环料场,×翻墙进院,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而后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用李某三轮车连夜拉至赵某乙加油站销售,获赃款3400余元,李某某得运费400元,其余赃款三人均分。

3、2006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马×(另案处理)等五人预谋盗窃柴油,五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甲的摩托三轮车,到社旗县火葬场,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连夜拉至赵某乙加油站销售,获赃款3000余元,五人均分。4、隔有几天后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马×预谋盗窃柴油,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再次到社旗县火葬场,军把南大门打开,进入火葬场院内,卸掉油罐口螺丝,打开油罐口,插入抽油管子,拉至院内,欲盗窃柴油时,被值班人员单××发现,四人将抽油管子丢弃现场而逃离。5、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甲的摩托三轮车,到社旗县X路局半坡料场,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拉至刘某某住处,后销赃给被告人赵某乙约1000斤,其余刘某某自用,共获赃款3000余元,每人分得1000元。6、2006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小×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到社旗县X路局半坡料场,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400斤,价值4060元,后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李某驶柴油机动三轮车,将油拉到被告人赵某乙加油站销售,获赃款3000余元,李某某得运费400元,其余赃款三人均分。7、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甲的摩托三轮车,到社旗县X镇李某庄王××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连夜拉至陌陂乡被告人赵某乙的加油站销售,得款三人均分。8、隔有几天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甲的摩托三轮车,再次到社旗县X镇李某庄王延华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因赵某甲三轮摩托被人盗走,刘某某便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开三轮车连夜将油拉至被告人赵某乙的加油站销售,获赃款4000元,李某某得运费300元,其余赃款三人均分。9、2007年2月20日(农历2007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小×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到社旗县X镇东岗料场,军翻铁栅栏院墙进去,用上述作案手段盗x%柴油200斤,价值633元,又到郝寨镇桥头王××加油站,用同样作案手段盗x%柴油2000斤,价值6330元,而后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李某三轮车将油连夜拉到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李某某得运费5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均分。正月初四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小×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再次到王××加油站,用同样作案手段盗x%i52q%柴油2000斤,价值6330元,而后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李某三轮车将油连夜拉到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李某某得运费5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均分。10、2006年秋里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等四人预谋盗窃柴油,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赵某甲的摩托三轮车,到郝寨镇东岗料场,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500斤,价值1450元,连夜拉至陌陂乡赵某乙加油站销售,赃款四人均分。11、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夏××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李某某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镇X路口郭××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连夜拉至方城县X镇郭××(另案处理)加油站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得运费4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均分。12、2006年11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小刚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李某某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乡牛××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800斤,价值2320元,用李某某的三轮车连夜拉到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李某某得运费4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均分。13、2006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小×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某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乡王肖某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x%柴油2000斤,价值5700元,用李某某三轮车连夜拉至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李某某得运费4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均分。14、200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小×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李某某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乡X村张××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x%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用李某某三轮车连夜拉到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李某某得运费5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均分。15、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马×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甲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乡朱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200斤,价值580元,连夜拉到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所得赃款四人均分。16、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小×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揣某某的面包车,到城郊乡朱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800斤,价值2320元,连夜拉到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揣某某得运费2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均分。17、2006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夏××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甲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乡李××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4000斤,价值x元,连夜拉到被告人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李某某得运费4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均分。18、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夏××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被告人李某某的三轮车和被告人揣某某的面包车,到南召县X乡顺达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2000斤,价值580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李某某和揣某某各得运费4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均分。19、2006年6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夏××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某的三轮车,到南阳市X镇X村委陈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得运费3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均分。20、2006年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等预谋盗窃柴油,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张××面包车,到泌阳县X镇春水加油站,军将油站内停放的一辆货车油箱打开,插入抽油管子,盗窃柴油400斤,价值1160元,连夜拉到杨××(已判刑)加油点销售,所获赃款均分。21、2006年农历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张××(已判刑)的面包车,到泌阳县X镇王××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x%柴油2000斤,价值5700元,连夜拉到杨××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四人均分。22、2006年4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马××、夏××、赵某甲等预谋盗窃柴油,五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两辆三轮车,到泌阳县X乡胡××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连夜拉到被告人赵某乙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五人均分。23、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夏××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云阳源泉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400斤,价值4060元,夏××用三轮车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赃款三人均分。24、2006年5月28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小×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揣某某的面包车,在社旗县X乡等地选取盗窃对象,行至社旗县环城口被交警盘查,刘某某、×和××逃跑,揣某某被移交城郊派出所审查,当场查扣断丝钳、抽油管子、带内膜编织袋、扎口绳等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价值x元;赵某甲参与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涉案数额x元;揣某某涉案数额8120元。被告人赵某乙多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从中牟利,涉案金额达x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系盗窃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刘某某等人预谋盗窃时,二被告人并未参与预谋,在刘某某等人实施盗窃时二被告人也没有到场帮助实施盗窃行为,事后二被告人也没有参与分赃,各自仅获得了数目不等的运费,故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9、10、13、14、16、18、19、22、23、24起犯罪不属实的辩解意见,除第23起犯罪事实因缺乏证据,合议庭予以采纳,对其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不仅有过供述,而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曾到作案现场予以指认,同时也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因该案其他参加人负案在逃,不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起的作用,认定从犯证据不足,但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的供述看,每次盗窃提意是军提出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也是军具体操作的,可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另辩护人以起诉书所认定的盗窃柴油斤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3起没有参加的辩解意见,因指控缺乏证据,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揣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揣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以指控的收购柴油数额不实的辩护意见,因部分的犯罪数额已得到重新计算,故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李某某、赵某乙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抗诉机关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以(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的定性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在主观方面对刘某某等人盗窃柴油的行为是明知的。刘某某、揣某某、李某某三人供述均能证实李、揣某人明知他人去盗窃作案。2、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揣某某在客观上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起实施了盗窃柴油的行为,并且获得了相应的赃款。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揣某某分别驾车运送柴油的行为是刘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他人柴油整个行为的组成部分,为刘某某等人盗窃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属于典型的共同盗窃的帮助犯(从犯)。正是有了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揣某某的运送行为,才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不断地实施盗窃他人柴油的行为,疯狂作案达20余次,涉案金额达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和揣某某运送柴油所获得的所谓的“报酬”不是正常的运费收入,而是其实施盗窃行为所得的赃款。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明知他人去实施盗窃犯罪而多次开车运送作案工具和盗窃所得物品,分获犯罪所得,为盗窃犯罪起到帮助作用,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应当以盗窃罪处罚,而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盗窃作案,而多次开车运送盗窃犯及赃物、作案工具,获取超出常规的运费(赃款),为盗窃犯罪提供帮助,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社旗县法院对二被告人的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与刘某某等人形成了委托运输关系,遵守运输的行业规矩,只管运送货物,获取运费,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自己既未参与盗窃,亦未按参与盗窃之人均分所得赃款的份额均分赃款,每次只得到300-500元的运费,是自己以辛勤的劳动得到的报酬,在运输过程中自己不知道货物的来源,也只能在事后才得知,其行为也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能证明自己明知他人去盗窃作案,说明自己并未参与盗窃,自己的行为并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目的,自己既未参与商议盗窃策划,又未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刘某某等人完成盗窃罪后拉运货物,又无人告知货物的来源,仅只是将货物拉到指定的位置,这个行为只是盗窃完毕后的一个新的行为,一个新的罪的实施,自己只参与这个新罪行为的实施,也就只能承担新罪的法律后果,而抗诉书认为自己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多次拉车运送作案工具与情理不符,也无证据支持。自己不知拉的何物,他们去干的何事,不能依据他人口供就推定自己应该如何,若自己明知是偷来的物品而加以运送,也只能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程书范认为揣某某参与的第二、三次运送盗得货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揣某某第一次参与运送时到现场才知是要运偷得的货物,故第一次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揣某某系从犯,现已偏瘫,应从轻处罚。

再审中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揣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患脑出血住院病历的相关材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李某某询问时,李某某供述2006年农历3月到南召拉运油时为第一次(即原审判决所查明的第18起)、当时拉时不知装的是偷到的油,第二次是到南阳石桥拉油。第三次是到方城拐河拉油,(此两次偷油行为未被认定)至此李某某已知自己所拉之油为偷到的油,其交待的第四次刘某某等人盗窃前的当天下午与其联系让其“今黑再拉一趟”时,李某某明确表示“贵贱不给你们拉了”,在问及“你为啥说贵贱不给他们拉了”,李某“我知道他们是偷油的,害怕”。但李某于当晚去拉了油(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1起,涉案金额5220元)。在随后原审认定的李某某所参与的另8起盗窃中,李某某供认其中6起均为刘某某等人提前至作案前的下午通知李某某,让李某某夜间出车拉货,即第17起,涉案金额x元,第6起涉案金额5220元,第12起涉案金额5220元,第13起涉案金额5700元,第14起涉案金额5220元。第9起两次涉案金额x元。另两起(即原判认定的第8起、第2起)李某某供述为夜晚一、二点时才通知让临时出车拉货的,到时油已放在路边,装车拉运的,而第19起是事前提前通知去盗窃,亦或是到盗窃地点后临时起意盗窃,李某某未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亦未供述。

原审被告人揣某某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供述,2006年3月自己买一辆二手面包车,随后因给刘某某女儿说媒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说有活了用揣某,大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刘某某打揣某机让其到社旗拉货,被人领到社旗至南阳环城路东大致100米处,路北是一座加油站,加油站西面十几米处公路北是一个沙堆,沙堆旁堆好多编织袋,刘某某就在那等着,让自己装车,自己一看编织袋装的是油就吓的腿都软了,知道他们是偷这个加油站的油,自己也没敢吭声,就拉油了(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6起盗窃,涉案金额2320元)。揣某某随后又交待:隔没几天的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让开车到社旗,到那后,他说上南阳,自己知道是又去偷油的,自己说得把车后座卸了,上次装油弄得太脏,后座卸后放到刘某某的住处,然后就拉刘某某等人去偷油(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8起,涉案金额5800元)。揣某某就参与此两起,第三次未遂时就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4次)。

原审被告人揣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患脑出血,现半身偏瘫且不能言语。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对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再审仍应予认定,原审所认定的揣某某、李某某涉案次数及涉案金额证据扎实,抗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再审仍应予认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揣某某主观方面对刘某某等人盗窃柴油的行为是明知的,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最初此二原审被告人不知所运送柴油是盗窃所得,但随后二原审被告人已自认所运送的柴油自己明知道是盗窃所得。但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既可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以盗窃罪定罪,又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区别二罪的关键,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事前通谋的,按盗窃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罪,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李某某所供述的刘某某等人在盗窃前提前与其联系让其晚上拉油的第11起、第17起、第6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9起涉案金额共计x元的行为,应视为盗窃分子事前安排运输,系对盗窃行为中的分工,已将运输行为列为盗窃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李某某在盗窃行为前承诺并参与运输的行为,视为其积极参与了盗窃行为,故按盗窃罪定罪,对揣某某所供述的其参与的第18起,涉案金额5800元,应以盗窃罪定罪,对李某某所参与的其它各起盗窃案(涉案金额x元)及揣某某第一次参与的盗窃案(涉案金额2320元),原审被告人供述事前不知(其中李某某第19起未交待),抗诉机关亦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事前已与其他盗窃参与人通谋,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辩称的此行为系盗窃完毕后的一个新的行为,一个新罪的实施,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因此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不知所拉之物为盗窃所得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矛盾,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程书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所获取的为与市场价格相一致报酬而非赃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故此二原审被告人共构成两个罪,其中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2320元,可单处罚金,犯盗窃罪,涉案金额5800元,因为盗窃罪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并处罚金。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在x元,可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涉案金额x元,因系盗窃罪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故可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人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共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举

审判员范有山

审判员马艺哲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申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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