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徐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2日,叶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申请再审称,现发现新的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材料原件及相关证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调解协议,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徐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叶某某所称均非事实,本案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叶某某所称的新证据不知是何物,故被申请人无法提供。
经审查查明,徐某某诉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申请再审人叶某某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