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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范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姜某与被告范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10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于2010年8月1日前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据此,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4080元(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更没有利息这一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原告退伙时而形成的证明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被告是否借过原告的钱。

原告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9月15日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范某欠原告x元,被告承诺2010年8月前还,中间算利息。被告范某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而写的是证明,且内容有涂改,将“股金”改写成“现金”,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借过原告的钱,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了个证明条,更不能证明有约定利息。

被告范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范某的代理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在2009年9月15日,被告范某给原告姜某出具1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欠姜某现金壹万柒仟元(x),明年8月前还(中间算利息)。”周XX在该条据上签了“证明人周XX”。因范某未按上述承诺归还姜某欠款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范某给原告姜某出具具有欠款内容的“证明”,欠款金额明确,归还时间明确,并承诺“中间算利息”,至此,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姜某有权要求被告范某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因约定的利息不具体,原告姜某要求按1分算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5日起算来计付。被告范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5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元,由范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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