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徐某,(年籍(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案情追加债务人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黄某乙是在棋牌室相识,自始至终未见过被告徐某,亦不认识徐某。2010年3月,被告黄某乙以被告徐某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原告带现金到时,被告黄某乙已准备好了有徐某宝签名的借条,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黄某乙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约定2010年3月31日还款。届时,两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因不认识被告徐某,现只要求被告黄某乙对系争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3月21日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借款、担保之实。原告愿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在棋牌室认识。原告不认识亦未见过徐某。2010年3月21日,被告黄某乙以被告徐某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在事先准备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载明:“今借潘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2010年3月21-3月31日)借款人:徐某担保人:黄某乙借款日:2010年3月21日”。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有原告陈述和被告黄某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不明确情况下,被告依法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借条上借款人徐某,原告明确不向其主张债权,仅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可在履行保证责任清偿本案债务后,另行向主债务人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保证责任而向原告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