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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2月,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无子女,致使夫妻之间缺少感情纽带,因而被告之母经常指桑骂槐,借题发挥,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无法继续生活,故我要求离婚,返还我的嫁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能因暂时没有孩子就闹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诉、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5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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