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班XX。
被告刘保证XX。
原告薛某与被告刘保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薛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2011年8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XX,被告刘保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5年7月2日,经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崔X一签订购买位于解放区X区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协议书,价格x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当时该房只有土地证,房产证还未办理,被告答应将房产证直接办在原告名下。但后来被告将房产证办在其父崔X一名下。崔X一及老伴均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但被告说当时该房卖的太便宜,让原告补交x元后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或将原告交的购房款退还让原告搬出该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无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崔X一签订购买太行路X街华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证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原告薛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2005年7月2日崔X一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3、200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购房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刘保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保证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保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2日,被告刘保证代理其父亲崔X一与原告薛某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崔X一自愿将华园小区X区X号楼X层三室一厅总面积114.12平方米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薛某。《协议》签订后,原告薛某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住进该房至今。由于购房时该房还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承诺待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办在原告名下。后被告将房产证办在了崔X一名下,崔X一及老伴现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过户义务,被告以当时该房卖的太便宜为由,不予配合办理过户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刘保证的父亲崔X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薛某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所购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按承诺将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于2005年7月2日与被告刘保证代理其父亲崔X一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太行路X街华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薛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薛某、刘保证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