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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韩某、第三人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许XX。

第三人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第三人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某,2011年9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韩某和第三人政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结婚,2009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因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判决书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第三人政源公司的股权未进行分割。现查政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月4日,是一个由7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占股权13.642%。根据2009年度该公司的年检报告显示,公司资产(略).09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名下的股权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股权分割事宜未果。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在第三人处所占有13.642%的股权中享有6.821%的股东权益,或被告按照原告所享有的股权支付给原告同等的款项,最终金额以法院实际评估为准;二,依法判决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所主张的股权做出股东收购或者同意转让的表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政源公司是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国有焦作市房地产评估所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脱钩改制,并由国有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出资,而假借被告等7名自然人为股东,于2001年1月4日在焦作市工商局登记设立的假个人真国有的公司。被告等7名自然人股东均未在政源公司出资分文。故原告李某主张分割被告在政源公司股权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政源公司陈述,政源公司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韩某等7名自然股东出资设立,但实际上韩某等7名股东均未出资,而是由国有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韩某等7名股东不是政源公司的真实股东。故应驳回李某要求分割韩某在政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某是否在政源公司出资,是否是该公司的股东。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焦民终字(2009)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未对被告在政源公司的股东权益进行分割。第二组:1.2005-2007年政源公司的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资产负债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6年政源公司因购置房屋使固定资产增加了(略)元;2.2009年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出资比例为13.642%,未付利润(略).28元,所有者权益为(略).23元,截止2009年政源公司全部股权对应价值为(略).51元;3.房屋产权证存根两份,印证了2006年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投入是真实的。另外该套房屋原值为(略)元,但根据房地产价格上涨因素,要求对该两套房的现值进行评估,超出原值的部分也应当作为股东权益进行分配。第三组:2000年验资报告及现金交款单、银行征询函、2001年企业初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出资系个人出资,且该出资为货币出资。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不真实,均系虚假登记资料,出资交款单不真实,房产资料等均不真实,政源公司的7名自然人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被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工商局(2009)第X号焦工商检处字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政源公司的前身是国有焦作市房地产估价所,估价所与交易所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合署办公。2001年1月4日,工商登记的政源公司韩某等7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国有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的估价所出资设立。焦作市工商局对政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x元,责令改正。2.政源公司交纳罚款的票据,证明政源公司对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交纳了x元罚款。3.2011年6月8日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工商登记中的政源公司7名股东均未出资,均未辞去公职,同时证明2005年将注册资金由7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30万元的增资资金是政源公司用经营所得予以增资的。4.2000年12月1日的中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政源公司2001年1月4日登记时的70万元注册资金系国有房地产交易所的估价所出资。5.焦作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的工资发放表,证明2001年1月4日政源公司成立后,被告韩某仍在交易所领取工资。6.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机关工作人员增加职务补贴审批表,证明政源公司成立后,被告韩某仍在交易所调整职务补贴。综上证据,均证明了被告韩某等7名政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时均未出资,均系房地产交易所的公职人员,政源公司系国家出资设立的假个人真国有的国有公司。原告李某对被告韩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工商处罚决定书,怀疑是伪造的,因为没有采用红头文件,只有最后1页加盖公章,不排除除最后1页外其他内容是伪造的,所以该证据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证明效力,房地产交易所并不具有国有资产鉴定以及出资评估的相应资格。证据4进账单不能体现出该笔资金用于出资,而且关于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的性质、资金的实际流向应当由会计或审计机构作出专业的解释,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证据5、6、7只能说明房地产交易所违反国家的规定,套取国家的财政资金,为不在交易所工作的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及补助。总之,政源公司不可能是国有公司,公务员不得经商,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董事或者股东。无论市房管局、交易所怎样出具证明,都无法改变被告的股东身份以及政源公司的公司性质。第三人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交的相同);2、2009年9月15日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相关证据反驳,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采信。二、本案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于1999年12月27日结婚,2009年5月25日经本院判决韩某与李某离婚。离婚诉讼时李某提及韩某在政源公司的股权和未分配利润的问题,本院的生效判决对此未作处理。第三人政源公司于2001年1月4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成立时向工商机关提供的材料为该公司由被告韩某等7名自然人股东出资7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韩某等7名自然人股东实际并未出资,7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由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出资。2009年9月7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政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焦工商检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政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虚假,韩某等7名股东实际未出资,注册资本是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出资的。本应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为股东,而将公司申请登记为7名自然人股东,其行为明显属于在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遂对政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政源公司对处罚决定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罚款x元于2009年9月15日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政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时虽然申请登记为被告韩某等7名自然人为股东,但韩某等7名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注册资本实际由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出资,工商局为此依法对政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韩某在第三人政源公司没有出资,其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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