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郁X。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聂XX。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刘XX、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2011年3月28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5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刘XX于2011年7月11日病故。本院依法通知其女儿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4月1日,刘XX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2%,一年后返还本金及利息。2008年5月11日,刘XX仍以上述理由又借原告x元,利息同上。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知情并认可,后约定的还款期满刘XX却没有如约还款。截止2010年4月25日,刘XX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刘XX、孙某催讨,刘XX、孙某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据此,请求判令刘XX、孙某立即返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由刘XX、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2008年8月外出打工,直到得知丈夫刘XX患病住院才回来。对于原告借钱给刘XX一事根本就不知道,当时刘XX借钱也没有和孙某商量,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孙某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XX的答辩一样。
被告刘某乙辩称,关于刘某甲诉我父亲刘XX母亲孙某借款纠纷一案,我作为他们的女儿对此纠纷一概不清楚,我父亲刘XX于2011年7月11日不幸去世,他所留下的所有遗产我不继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刘XX、孙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孙某、刘某乙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5日被告刘XX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孙某的身份证;3、刘XX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4、社区证明;5、孙某的失业证,证明被告生活困难;6、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XX现在医院治疗。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债务的理由。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刘XX、孙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刘XX因承揽建设工程而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同年5月11日又借x元,共计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后因刘XX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0年4月25日,刘XX给原告刘某甲出具欠条,明确欠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共20个月的利息)欠条出具后至今未归还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孙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刘XX于2010年9月19日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1日病故。再另查明,刘某乙为刘XX、孙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在焦作市十二中学上学,并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书写了1份放弃其父刘XX所有遗产,不再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刘XX之间为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刘XX未按约定还清原告刘某甲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XX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以刘XX个人名义所借,但孙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刘XX在诉讼中死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承担。刘XX的遗产应先用于清偿其生前债务。被告刘某乙明确放弃继承其父刘XX的遗产,故被告刘某乙不再承担此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刘XX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