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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X镇,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龙高某。2010年3月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吴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隗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2时至9时,被告人隗某在本区X镇龙高某暂住处,与高某、刘某、许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样检测,被告人隗某、高某、刘某、许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刘某、许某、姜某甲人的证言,尿液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隗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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