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女,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X伙同梅X(另案处理)为促使陈X同意将其与张X共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经事先联系,伙同何X(另案处理)等人伪造收款人为陈X、面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1张,并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将上述本票交予陈X。经鉴定,该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张X、郭X、陈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伙同他人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徐X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