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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林某乙、林某丁、盛某丙、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乙、盛某丙、林某丁、张某系父母子媳关系,刘某某系盛某丙之母。本市X路X村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62平方米)系林某乙名下的私有房屋。2009年2月17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盛某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林某乙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五、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127元;……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480元;……十三、甲方安置乙方人口为:林某乙、盛某丙、林某丁、刘某某、张某;照顾奖励费100,000元、速迁奖50,000元、人口奖50,000元、过渡费4,8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了帮困承诺书,约定了:甲方一次性以帮困补助的形式付给乙方248,069元(包括大病15,000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差价74,524元。上述款项共计9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另得价值标准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二套,其中一套为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102.25平方米,价值434,562.50元,现该房权利人为林某乙、盛某丙、林某丁);另一套为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80.42平方米,价值279,861.60元。现该房权利人为林某丁、张某)。剩余动迁补偿款尚未领取。

2009年3月,刘某某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乙支付动迁款项五分之一即18,000元。2009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又查,2004年刘某某原居住的本市X路宋家滩某号房屋被拆迁,刘某某作为被安置对象获得了动迁利益。2005年5月12日,刘某某将户口从大渡河路宋家滩某号迁入系争房屋,并于同年实际居住于内。2007年5月,刘某某离开系争房屋。

再查,盛某丙患有脑梗、中风等疾病,2008年8月20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审理中,林某乙最后明确表示愿将刘某某安置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产权房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私有房屋被拆除后得到的补偿款,是对被拆私房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一种赔偿,故应归私房所有人所有。私有房屋被拆除后,其它共同居住人的安置,应由私房所有人与共同居住人通过协商妥善安置。本案系争房屋系林某乙名下的私有房屋,林某乙在私有房屋被拆除并获得动迁利益后,理应及时地对刘某某进行妥善安置。考虑到拆迁部门已实际安置给林某乙二套房屋,故林某乙表示愿将刘某某安置于其名下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产权房内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刘某某对该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另外,考虑到动迁政策给予被安置人口的优惠等因素,法院酌定由林某乙给付刘某某房屋动迁补偿款30,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某某对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拆迁补偿款30,000元。

原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并未从本市X路宋家滩某号房屋拆迁获得动迁利益。刘某某为此提供了本市X路宋家滩某号房屋产权证明及产权确认书和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产权人信息单,证明自己不但没有获得动迁利益,反而是盛某丙在此次动迁中获益。刘某某认为根据拆迁人与林某乙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两套配套商品房应属于五名安置人员共有,其有权主张动迁安置款的五分之一。还认为原审法院超出诉请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提出本院指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此案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乙、盛某丙、林某丁、张某辩称,刘某某和盛某丙是否从本市X路宋家滩某号房屋拆迁获得动迁利益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至上海中盛某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向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奖励费10万元、速迁费50,000元是按照产权证发放,与户口无关;人头费50,000元是按照每人10,000元标准发放;搬迁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480元、过渡费4,800元,都是给产权人的。经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刘某某表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作人员就动迁补偿款组成的解释说明有异议,认为奖励费、速迁费、搬迁费、设备迁移费和过渡费的解释不符合动迁政策的规定。另认为当时家庭成员就确定配套商品房权利人的事项并未协商。林某乙、盛某丙、林某丁、张某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上诉人刘某某之子盛某甲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本院经审查,指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私有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应归私房所有人所有。本市X路X村某号房屋系林某乙名下的私有房屋,而刘某某只是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并非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五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乙在获得动迁补偿后,仍有安置其他共同居住人的义务,刘某某作为共同居住人应当得到安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对林某乙、盛某丙所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情况等实际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林某乙给付刘某某拆迁补偿款30,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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