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江西省绿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乙。
被告:何某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绿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被告何某某、王某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625元,由原告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彩昌
代理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胡朋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静